勞務派遣的用工方式在我國新近頒布的《法》中已經得到了明確的肯認。但在勞務派遣過程中,派遣職員在職務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責任劃分卻缺乏相關的法律界定。因此,從侵權責任的角度厘清派遣職員職務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主體就成為適應勞務派遣用工方式發展的客觀需要。
一、勞務派遣與傳統用工方式的區別
一般而言,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機構受特定企業委托招聘員工,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將員工派遣到企業工作,其勞動過程由企業管理,其工資、、社會保險費等由企業提供給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支付給員工,并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等項事務的一種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的用工方式有別于傳統的用工模式,因為傳統的類似雇用的用工方式只涉及雙方主體,即和勞動者,而勞務派遣卻不同,它存在三方主體,包括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和派遣職員?梢,在勞務派遣關系中的用工與用人發生了分裂,也就是說員工是在與自己沒有的單位提供勞務,如此便導致了“有關系沒勞動,有勞動沒關系”的局面的產生,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勞務派遣關系的復雜性。
二、現有規則在調整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中的困境
傳統的職務侵權行為中侵權責任的“替代模式”是建立在職務行為受益的基礎之上,也就是說職員致人損害的時空點是發生在履行職務或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當中,即職務行為侵權責任的適用是以侵權行為是否發生在職務范圍內為前提。而當我們考察勞務派遣用工模式的特征時便可以發現勞務派遣的勞動關系是存在于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職員之間,但派遣職員卻在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這樣勞務派遣中用工與用人機制的人格分裂使得雇主身份的認定出現模糊,從而導致現行侵權責任規則的適用難以拓展。
三、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的責任確定
對于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的責任確定方式,有的人認為,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筆者以為從雇傭關系的特點來看,無論是派遣單位還是用工單位都不單具備雇用的特點,同時鑒于連帶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雖然此種責任的承擔方式對債權人有利,但對債務人而言卻無疑是一種加重負擔;還有,從侵權責任的角度看,連帶責任的承擔一般應有主觀過錯結合的共同性。因此,對于連帶責任的適用須采取審慎的態度,只有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
對于勞務派遣中職員致人損害時的責任確定,筆者以為應由用工單位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補充責任。此處所謂的補充責任就是指,基于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但對請求權的行使順序有特別規定的,受害人應當首先向一責任人請求賠償。在一責任人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受害人再向補充責任人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根據利益——風險相一致的原理,派遣職員受用工單位的指揮和監督,作為用工單位是派遣職員的活動的直接受益者,同時也是大受益者,由其承擔派遣員工在職務活動中所產生的風險符合社會正義的需要。盡管派遣職員是與派遣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但在實際工作過程中,派遣單位對于派遣職員的實際行為卻并不能進行有效的掌控,也就是說派遣單位并不能有效的防范派遣職員的風險,這樣由其承擔派遣職員的風險責任是有失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