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勞動合同法律師解讀之七勞務派遣制度
勞務派遣制度是勞動合同法中新增加的制度,勞動法并未作規定,因為當時勞務派遣很少,但是后來,勞務派遣制度發展的很快,由此引發的糾紛也很多,因為沒有法律規定,在處理起來,勞動仲裁委員會及法院都感覺很棘手。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務派遣制度。
一、勞務派遣中的法律主體
勞務派遣中的法律主體共有三方:勞務派遣單位、勞動者、用工單位(即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其中勞務派遣單位是新生動一類公司,勞動合同法對它的設立做了規定,設立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 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2.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作為聯絡三方法律主體的紐帶勞動合同與勞務派遣協議與一般的合同也有所區別: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關系適用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了保護勞務派遣單位中勞動者的權利,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與一般單位勞動合同的不同之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并且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勞務派遣協議本質上是一種民事協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同時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二、勞務派遣中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勞務派遣單位的義務
1.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2.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3.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4.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5.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用工單位的義務
1.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2.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3.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4.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5.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需的培訓;
6.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7.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三)勞動者的權利
1.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2.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3.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四)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的權利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 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從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制度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對于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是限制的態度。主要表現在一是提高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門檻,如規定注冊資本是五十萬元。而是全方面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提高用工單位的用工成本。三是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這是因為勞務派遣制度與我國的用工體制改革是不適應的,而且容易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引發社會矛盾,降低生產效率。這種制度只能是正常用工制度的補充,用人單位直接